金暉膠品廠 發表于: 2011/7/19 9:56:01
當一個員工因主客觀因素、造成不能勝任工作時、企業會對其采取換崗或者培訓的方式、提高其工作能力、但是在采取這些措施后仍不能達到工作勝任的標準、那往往只能辭退員工 . 不過、企業解雇員工可不能輕言"不勝任" .
相關案例
李先生是公司的車隊隊長、負責車輛調度、司機安排、2009年6月22日、因下屬司機不服從出車安排與其發生矛盾 . 第二天、李先生停止了該司機的排班計劃、司機惱怒地對李先生提出人身威脅、動手拉扯李先生的領口、并堵在辦公室門口不允許李先生下班 . 李先生向公司領導求助無果、無奈之下報警 . 事后、公司領導認為李先生處置不當、給予其書面警告 . 在公司組織的事件調查過程中、下屬司機又紛紛反映李先生有利用上班時間做網站買賣、與下屬溝通生硬、業務不精通、不能以身作則等等問題 . 公司遂以違紀且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與李先生協商變崗降薪、李先生不同意、公司遂單方解除了與李先生的勞動合同 .
李先生不服、提起勞動仲裁、認為違紀行為公司已經處理、不能作二次處罰、自己也沒有不勝任工作的情況、是公司利用調查違紀為借口、羅織不能勝任的證據、且這些證據都是員工口述、并且在事件發生前從未向公司反映過 . 另外、公司也沒有對車隊長職務的具體崗位職責描述、前期合同續簽時的考核均為合格 . 公司在庭審中、除了證人證言、沒有提出其他有力的證據證明有不能勝任的事實 . 李先生要求公司恢復履行原合同、并支付訴訟期間的工資 .
仲裁最后判決公司不能證明李先生工作不能勝任的事實、且也未履行培訓或調整工作崗位的法定程序、解雇行為違法、支持李先生的訴訟請求 .
案例點評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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